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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康西与冉光菊利川市凡高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魏康西与冉光菊利川市凡高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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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4189号
原告:魏康西,女,汉族,1988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
委托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利川市凡高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4337870XU。
法定代表人:曹鹏。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幸奠彬,男,土家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冉光菊,女,土家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幸蔚,男,土家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幸蕾,男,土家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李非,男,土家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唐平,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张超,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康西与被告利川市凡高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幸奠彬、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康西的委托代理人邓峰、柯振强,被告凡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告幸奠彬及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邓霖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康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八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凡高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三、被告凡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尚欠本金8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四、被告幸奠彬、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与八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凡高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亦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幸奠彬、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和张超对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关款项。现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凡高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或冠群鹏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鹏程公司)以魏康西个人的名义发放,实际是以公司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只需归还本金,不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乐福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已经偿还113.5万元,应当由乐福公司和幸奠彬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幸奠彬辩称:该借款实为乐福公司所借,本人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保证人且不知道凡高公司的印章为伪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实为续贷,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幸奠彬系利川市乐福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兔毛收购、加工及出口,长毛兔养殖、种兔购销、兔皮销售、有机肥生产销售,兔饲料生产销售。2018年上半年,经冠群鹏程重庆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进撮合介绍,幸奠彬向魏康西借款。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魏康西为出借人,利川市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丰公司)为借款人甲、借款人乙为乐福公司、凡高公司为借款人丙、利川市民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宝公司)为借款人丁、湖北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旺公司)为借款人戊,幸奠彬、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出借人魏康西向借款人乐福公司、乐丰公司、凡高公司、民宝公司各出借100万元、鼎旺公司出借30万元,借款均用于进购饲料原材料及兔毛收购,借款期限均为9个月,均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年利率均为12%,付款方式均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委托第三方支付到幸奠彬中国银行利川市支行的账号上,还款方式均为月还本付息,借款人丙按照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每月还款4万元,2019年1月1日还款770000元分期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计收,如借款人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从逾期天数满30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98%收取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到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期应还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同意其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本《借款合同》,本《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对借款人在本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对乐丰公司和乐福公司的盖章以及幸奠彬、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均到场,并亲自签字和按捺的手印不持异议,但民宝公司、凡高公司对其公司的盖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军、曹鹏对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有异议,鼎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宏义对其签字和手印有异议,并对公司的印章、签字和手印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均为送检的公司印章与送检的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赖军、曹鹏、廖宏义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写和本人所留,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幸奠彬称乐福公司与冠群公司万州片区的工作人员李进从2013年起就有借款业务联系,也是由本案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合同由李进组织在乐福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李进说公司有新规定,一个公司只能借100万元,借款430万元需要五个公司,本人有两个公司,还差三个公司,李进让本人找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就可以了,至于李进拿了公司的材料后,怎么盖的章和签字、手印,并不清楚,其他保证人由本人通知到场签字,其中鼎旺物业、民宝公司、鼎旺物业没有派人到场,也没盖章,到场的乐福公司、乐丰公司及保证人盖章、签字后由李进取回借款合同,事后也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对幸奠彬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
2018年4月16日、4月17日,魏康西分三次向幸奠彬的银行账号转款430万元,并委托张倩、刘芬代为收款。原告2018年5月至8月收到本案还款共16万元(原告主张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4万元)、担保服务费5万元、借款服务费7.2万元,共计28.2万元。原告因未收完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幸奠彬垫付凡高公司、民宝公司、廖宏义的文书鉴定费合计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上虽有凡高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经司法鉴定,其印章和手印、签字与送检的样本不一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凡高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凡高公司对案涉款项有借款的合意,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凡高公司对案涉借款不负有返还责任。被告幸奠彬、冉光菊、幸蔚、幸蕾、李非、唐平、张超虽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因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本案借款关系尚未形成,故上述被告与原告间的保证关系并未形成,对案涉借款债务不负有保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被告幸奠彬虽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康西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魏康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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